九、法医学之进步

《中国医学通史》书籍目录

(一)检验制度的确定

由汉至唐是我国古代法律进一步发展完善时期,除唐律外,历代法律均已失传,唐律规定的法医检验对象有三:病者、死者、伤者,相当于今日的活体检查及尸体检查。“如不做诚实检验,将受到刑事处分:诸诈病及死、伤受使检验不实者,各依所欺减一等;若实病、死及伤不以实验者,以故入人罪论。”(《唐律·诈病·诈病死伤不实》,贷南阁丛书本),这一规定说明唐代的法医检验相当盛行,为防止检验人员作弊,才作出这一明文规定,该规定一直沿用到清代,成为历代检验制度的基础。

(二)唐律中与法医学有关的规定

1、损伤的法律定义与分类为了用刑法解决斗讼问题,唐律明确提出损伤的定义是:“见血为伤”。它包括伤后有血液流出或肉眼可见的皮下出血两方面含义,并且着眼于生前伤。唐律将致伤物分为三大类:手足、他物与兵刃。手足是以手足为例,即用头击之类也包括在内,其所形成的损伤就叫手足损伤,他物指的是“非手足者余皆为他物,即兵不用刃亦是”,其所形成的损伤就叫他物损伤,兵刃所指是“刃为金铁,无大小之分,堪以杀人者”,其所形成的损伤叫作刃伤。以上三者以手足为轻,他物次之,兵刃为重。手足与他物殴伤与今日的钝器伤一致,刀伤与今日的锐器损伤一致。

2、损伤程度的判定与刑罚唐律对非致命性损伤分类很细,并由轻至重规定了相应的刑罚。这一分类及其鉴定标准可以归纳如下表所示:

唐律根据损伤程度和凶器性质规定的刑罚表(见附图):损伤程度与凶器性质

刑罚

1、 斗殴手足殴人无伤笞40 2、斗殴手足殴人有伤(见血为伤);以他物殴人无伤;以烫火未伤人;拨发不满方寸(《唐律·诈病·诈病死伤不实》,岱南阁丛书本);鼻头出血各杖60

3、 以他物殴人有伤、拔发方寸以上至髡发不尽仍堪为髻者各杖80

4、 耳目出血;内损吐血;痢血

以手足者仗80以他物者杖100

5、 兵刃砍射人不着者杖100

6、 折齿;毁损耳鼻口眼;眇一目;折手足指;破骨;汤火伤人徒一年

7、 折二齿、二指以上;髡发徒一年半

8、 刃伤;折人肋;眇两目;堕人胎(母辜限内子死)各徒二年

9、 折肢;骨移位;瞎一目等辜内未平服者各徒二年

10、 折肢;骨移位;瞎一目等辜内未平服者——残疾、废疾各徒三年

11、 瞎两目;十指并折;折二肢;断舌;毁败阴阳——笃疾(及因旧患令至笃疾)流三千里

12、 以手足他物斗殴杀人者绞

13、 刃杀人及故杀人者斩

唐律没有象今天这样将非致命伤分成轻伤和重伤,但其中提到的残疾、废疾、笃疾,实际上就是不同程度的重伤,与将重伤分成三等相似。

唐律对于不同程度的损伤提出了明确的法医学鉴定标准,根据这些标准可以较准确地做出法医学鉴定,并据以决定判处何种刑罚。这些规定说明唐代的法医学活体检查相当严谨,且达到较高水平,在世界法医学史上做出了卓越的贡献。

3、保辜

秦汉以来积累了大量活体损伤检查的经验,保辜即其中一条重要经验。

保辜之设,大概始于汉代,是为了确定受伤后经过一定时间死亡与损伤的因果关系而提出的。唐律对保辜有详细规定:“诸保辜者,手足殴伤人限十日;以他物殴伤人者二十日;以刃及汤水伤人者三十日;折跌肢体及破骨者五十日。”在受伤后立即经官检验,根据伤情按法律规定立下辜限。如果受伤者在辜限内死亡,依杀人罪论处;若在辜限外死亡,或虽死于限内但由于与损伤无关的原因而死,则各依相应的殴伤法治罪。

(三)其他与法医有关的规定

唐律对各种损伤与死亡种类的认识相当广泛,并均有相应的刑法规定。这些伤亡如受杖死,车马伤人,以物置人耳鼻,故意屏去人服用饮食之物,威力制缚人,恐迫人,使人畏惧致死;诈骗人死伤(如明知桥朽败,诳令人渡以致溺死)等。

共殴:对共殴伤人,须评定各伤轻重或进行死因竞争,而后处以相应刑罚:“诸同谋共殴伤人者,各以下手重者为重罪,元谋减一等,从者又减一等;若元谋下手重者,余各减二等;致死者随所因为重罪。”

堕胎:唐律规定:“堕人胎徒二年”,堕胎指的是在孕未生,因打而落。并且是在母亲所受损伤的辜限内子死,才按律治罪,若在限外子死,或虽死于限内,而子未成形,均无堕胎之罪。所谓“辜内胎落而子未成形”涉及胎儿发育到什么程度始受法律保护的问题,具有法医学的意义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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